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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是公司赔,但和公司没劳动关系?法院这份判决讲透了!

来源:三茅HR成长社 时间:2026-07-06 作者:三茅HR成长社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张三发生交通事故,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八级,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为某公司。

张三起诉请求:确认公司与张三自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不当然意味着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

张三在某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公司陈述已将张三从事的瓦工工作分包给第三方劳务公司,李四应当是第三方劳务公司中瓦工的负责人,张三本人仲裁庭审期间确认公司将瓦工分包给王五,王五又分包给李四,张三是跟着李四干活并由李四支付报酬,具体工作由案外人刘六排管理。张三知晓李四并非公司的员工,故张三与公司并不存在人身依附性及经济从属性,张三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对于张三主张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张三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三主张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三上诉称

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明确将公司列为用人单位,该行政文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得否定其效力,足以初步证明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张三在仲裁中陈述的分包情况,足以证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王五,王五又分包给李四,二人均为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故依法应认定公司与张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双方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核心构成要件,张三提供的瓦工劳动是公司工程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张三遵守工地作息时间等规章制度,接受统一管理,虽工资由李四代发,但此系基于违法分包行为产生的代付行为,一审仅以此否定劳动关系,属片面理解认定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三在仲裁庭审中当庭陈述,“某作是公司分包给王五,王五再分包给小老板李四,李四是我的老板,我是跟着李四干的,年底结算。”该陈述系张三本人对案涉用工关系的客观陈述,该陈述显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五,王五再分包给李四,张三由自然人李四招用;此外,张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四系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公司对张三进行用工管理。据此,张三主张其与公司于2023年9月9日至2024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张三所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将公司列明为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结合案涉张三的客观陈述,张三要求依据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确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以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6)苏05民终56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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