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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刚参保还没缴费员工就工亡,巨额赔偿谁来赔?(二审判决)

来源:人力资源法律 时间:2026-07-06 作者:人力资源法律 浏览量:

案情介绍】

段某超201729入职腾某公司

根据公司的《社会保险投保申报表》记载显示,该公司于2017213日为包括段某超在内的10人办理工伤保险。

2017221日早晨6时许段某超在步行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及12333自助服务一体机查询显示,段某超工伤保险的参保日期均为20172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

但系统同时显示,段某超缴费类型为正常应缴,结算期及费款所属期均为20173月。

在申请工伤待遇时,社保部门认为,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本案中段某超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213日,在其发生工伤时,尚未缴费生效,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段某超家属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亡待遇。

仲裁委认为公司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裁决驳回请求。

因工伤保险中心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家属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工伤保险中心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已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申报,但在实际缴费期前员工发生工伤,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审判决:“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没有制度支撑,不能作为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作为弱势一方,在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领受工作任务的同时,就存在受到事故伤害的潜在风险。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既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也是最核心的立法宗旨。

段某超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前,公司已向工伤保险中心提出为段某超投保工伤保险的申请并填写申报表。

工伤保险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在办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工伤保险业务时的内部工作流程,以及其与相关部门进行核定、扣缴的衔接程序,作为行政相对人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从知晓,也很难知晓,故不能对外产生完全的约束力。

内部系统查询结果未直接显示段某超工伤保险的生效时间,故不能直接将结算期、费款所属期等同于生效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均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具有鲜明的保护弱者权益的特征。二者作为上位法均没有对工伤保险投保时间和生效时间作出间隔的明确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待遇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

工伤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当月参保,次月缴费生效”的主张,没有制度支撑,亦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段某超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工伤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提起上诉:未实际缴费不应由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参加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段某超参保缴费时间为20173月,在其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并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审判决: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系统查询显示段某超参保日期为2017213日,参保状态为参保缴费。段某超发生工伤事故为2017221日。

据此,可以认定公司向工伤保险中心为死者段某超申报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中心已予以受理,公司与工伤保险中心形成了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工伤保险合同已经生效。

段某超发生工伤事故处于工伤保险参保期间之内。

虽然20172月的缴费名录中未显示段某超,但工伤保险中心不能以此否定公司已为段某超参保的事实,其办理工伤保险的流程亦不能成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缴纳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监督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工个人不缴纳。

即使公司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此也可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并不是职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

因此,即使是公司段某超发生工伤时未能将工伤保险费实额予以缴纳,也不影响段某超享有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日期:20201123

案号:(2020)内02行终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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